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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日期:2017-07-10   浏览量:

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构设置,加强行政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内设机构、部门直属机构等。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条 本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各部门拟订法规规章草案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起草领导讲话时涉及行政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置的行政机构和核定的行政编制、领导职数,是录用、交流公务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不得擅自突破或变更。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遵循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情况适时调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各级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九条 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并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不设部门管理机构。

市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办公室(厅)。市政府其他机构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经批准可称委。

区辖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综合设置工作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科。

乡镇政府和县(市)辖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设立综合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局级(副厅级);市辖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县(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区辖街道办事处为正处级,其内设工作机构为正科级,区辖乡镇及县(市)所辖乡镇、街道的综合办事机构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为股级。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机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按照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部门内设机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派出机构的规格应低于所属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区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县(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办、室,经批准可称科;街道、乡镇的综合办事机构不分设机构层次。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为正处级;区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为正科级;县(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为股级。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按每个不少于5名编制设置,县(市)区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按每个不少于3名编制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的主要依据、必要性、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五)配备的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撤销、整合或者变更机构规格、名称的依据、理由;

(二)机构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后职能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机构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后行政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的,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

市、县(市)区行政机构和街道、乡镇的综合办事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不得自行设定和混用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下达的行政编制,核定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县(市)区行政编制总额。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所辖街道的行政编制。

乡镇的行政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标准核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乡镇分层级进行管理,各层级不得互相挤占、挪用。确需在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职责调整的需要,可以在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乡镇行政编制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增加或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理由;

(三)拟增加或减少的编制数量、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省核定的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市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34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综合管理部门可核增副职1名,核增副职的部门数量不得超过机构限额的三分之一。部门内设处(室)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

(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2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综合管理部门可核增副职1名,核增副职的部门数量不得超过机构限额的三分之一。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部门编制较少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只核定正职1名。

(三)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

(四)乡镇政府各综合办公室核定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五)经批准内设机构加挂牌子的,不核增副职领导职数。

(六)政府工作部门除非党干部担任正职外,不核定专职党委(党组)书记;一般不核定各类“总师”,确需核定的,其级别与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正职相同。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并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市级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二)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调整;

(三)市属、区属行政机构调整为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规格;

(四)市属、区属行政机构高配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五)按规定由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后,提请市委常委会审定:

(一)县(市)区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二)全市重大管理体制的调整;

(三)其他重要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市编委会审定:

(一)市级工作部门的“三定”规定;

(二)市级行政编制的分配;

(三)市直部门之间、市直部门与县(市)区之间职责权限的划分及管理体制的调整;

(四)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行政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五)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其中,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行政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应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和区设立正处级行政机构,县(市)设立处级、副处级行政机构,应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定:

(一)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行政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二)市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县(市)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一)县(市)区副科级(不含)以下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行政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三)县(市)区级行政编制的分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依据中央和省、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县(市)区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绩效管理,根据中央和省有关重大决策部署,依据全市机构编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确定本年度纳入绩效管理的具体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指导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和临时性统计资料,不得延报、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机构编制配置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被评估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编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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